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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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九日
高市府主一字第○九二○○一五○六三號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由員工一次向其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並由總務單位主辦,人事、政風及會計單位協辦依規定覈實辦理。
二、交通費之核發,以各機關編制內員工暨本府核准有案之約(聘
)僱人員(不包括臨時僱工)為限。
三、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一)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
(二)員工住所距離辦公地點一、○○○公尺以內,無須搭乘車輛上下班者。
四、員工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總務單位查明確實後會同協辦單位審核如合於規定者依下列辦理:
(一)居住本市轄區內員工每月依二十一日計,按公、民營汽車票價發給。
(二)居住外縣市員工得以通勤路段火車及公、民營汽車最低一級之票價一半依二十一日計算核發,免附單據,如到達市區或車站後,須換搭市區公車方至服務地點者,得以合理節省方式另請核發市區交通費。
(三)各機關離、到職人員暨各級學校教師寒暑假期間,按實際應上班日數覈實發給。
五、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其交通費比照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六、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等假別)日數超過七日以上者(不含例假日),自第八日起按日扣除。
七、新進員工或員工住所異動而需加、減發給交通費者,應檢附相關資料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一個月內向各機關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超過期限申請者,自申請日起計發。
八、員工交通費,應在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計畫之旅運費項下核實列支。
九、本注意事項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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