獅湖國小總務處行事曆

2008年9月18日 星期四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4點補充規定問與答



ㄧ、教師寒暑假期間或員工扣除請假日數後可核發交通費補助未滿百元者,是否仍須儲值證明?



:依據本府「高雄市政府所屬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助儲值驗證作業程序」規定,以當月交通費補助金額儲值至百元為單位,是以若當月份補助金額不足百元者,則免儲値證明。例如若當月交通費補助核發48元,即免檢附儲值證明;若當月交通費補助核發120元,則應有100元之儲値證明,當月未儲值者應收回120元。







二、有關辦公室在捷運紅線站或接駁公車站200公尺範圍者,居住外縣市員工交通費補助是否均須檢附儲値證明?



答:依據本補充規定係針對市區交通費規範,故居住外縣市員工若除領取住家到本市路段交通費外,另有請領市區交通費者,則針對市區交通費部份應檢附儲値證明。







三、若機關交通費限於經費,不論外縣市或本市員工均僅核發504元,該外縣市員工是否須檢附儲值證明?



答:依本補充規定,請領市區交通費者始應檢附儲値證明,本案宜先確認請領事由,據以辦理。







四、若員工已有捷運ㄧ卡通,是否仍須辦員工交通卡?



答:因員工原已購買之ㄧ卡通係屬無記名卡片,捷運公司無法配合機關列印清冊,且儲値證明無法辨識是否屬員工所有,故為避免滋生困擾及簡化驗證作業程序仍須辦理員工卡。







五、有關交通局提供的200公尺範圍之路名,是否辦公室及住家只要住址在上面就適用第一階段?



答:交通局所提供之資料僅供參考,是否在200公尺範圍仍應依據實際情形由員工自行認定。







六、非第一階段實施對象之員工可否申請員工交通卡?



答:非屬第一階段實施對象之員工若自願,仍可申辦員工交通卡。







七、若機關已於6月底前提出申購員工卡,因儲值卡公司不及於6月底前核卡,則6月份之交通費是否須收回?



答:若機關已於6月底前提出申購員工卡,因儲值卡公司未及核卡,非屬機關之責任,6月份之交通費可不收回。







八、有關工作時間特殊者之認定應由何人認定?



答:請機關本權責認定,由員工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即可。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問與答



一、本次新訂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較原有「核發員工交通車票費」規定之差異?



答:本次新訂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主要是參照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事務管理規則之車輛管理第二十三點暨中央政府、台北市政府所訂定之規定,其主要差異計有以下五項:



1.距離酌作修改:員工住所距離辦公地點由五○○公尺以內修改為一、○○○公尺以內不得核發。



2.居住本市同仁每月按二十一日計,依公、民營汽車票價核發:按現行公車票價十二元計算為五○四元,舊規定為五四○元。



3.外縣市員工按通勤路段火車、公民營汽車最低一級之票價一半依二十一日計算核發,舊規定為中興號(無中興號者得改同級車)月票票價一半。


4.新訂連續請假超過七日以上,自第八日起須予收回交通費



5.新訂機關離、到職人員暨各級學校教師寒暑假期間,按實際應上班日覈實發給。



二、員工住所距離辦公地點一、○○○公尺以內者不得請領交通費,其一、○○○公尺距離之認定?



答:應以住所至辦公地點大門口最便利之路程為基準並請自行衡酌實際狀況本合理節省原則妥適處理。



三、員工住所距離辦公地點一、○○○公尺以內,有搭乘車輛上下班或自備交通工具者,可否核發交通費?



答:本項規定係因應行動不便殘障同仁務必搭乘車輛之事實而另以規範,其適用對象僅限定「行動不便殘障同仁」,以落實照顧弱勢族群之政策,其餘同仁縱有搭乘車輛上下班或自備交通工具之事實亦不發給。



四、員工交通費每月依二十一日計,按公、民營汽車票價發給,同仁若須換搭二次(含二次)以上公車始能到達辦公地點如何計算發給?



答:有關員工交通費因非屬法定待遇給與,僅為補助之性質,另經查本府各機關年度員工交通費預算係以每人按府頒標準五四○元(依公車票價10元採上下班往返各一次計算27天)編列12個月,學校教師為11個月,新訂標準504元計算式為公車票價12元採上下班往返各一次計算21天,僅補助上下班往返各一次交通費


五、外縣市員工如自備交通工具,其交通費如何核發?



答: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項後段規定,「至市區須轉搭市區公車始至辦公地點」得以合理節省方式申請,故須有轉搭市區公車之事實發生,始可核發市區交通費,自備交通工具,並無轉搭市區公車之事實,不予核發市區交通費。


若依外縣市標準計算交通費將較市區交通費五○四元為少者,得比照本市轄區內員工核發交通費五○四元。






六、居住外縣市同仁交通費,如服務機關相關計畫旅運費不敷支給時,如何處理?



答:由於本府各機關年度員工交通費預算係以每人按府頒標準五四○元編列12個月(學校教師11個月),並未另行核列外縣市同仁交通費,係由服務機關檢討年度旅運費支應



七、連續請假超過七日以上,自第八日起須予收回交通費,請假期間橫跨二個月份,如何計算?



答:收回交通費之要件係因「連續請假七日以上」,不受是否跨月影響,舉例說明:某同仁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到四月四日,連續請假十日(扣除例假日),則應在四月份扣除三日交通費。


八、各級學校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到校上輔導課可否核發交通費?



答:依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三項規定,各級學校教師寒暑假期間按實際「應上班」日數覈實發給,教師於寒暑假期間上輔導課係另行支領鐘點費,情況就如同假日加班時只領加班費,未領交通費,意義是一樣的,故不宜再核發交通費。



九、警察局暨消防局所屬同仁之各種特殊勤務之上下班交通費如何計發?



答:本次新訂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係基於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制實施,改按實際上班日計發交通費,警察局暨消防局所屬同仁之各種特殊勤務,宜秉持上述精神自行衡酌實際狀況本合情合理原則妥適處理。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九日


高市府主一字第○九二○○一五○六三號




  1.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由員工一次向其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並由總務單位主辦,人事、政風及會計單位協辦依規定覈實辦理。




二、交通費之核發,以各機關編制內員工暨本府核准有案之約(
)僱人員(不包括臨時僱工)為限。



三、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一)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



(二)員工住所距離辦公地點一、○○○公尺以內,無須搭乘車輛上下班者。



四、員工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總務單位查明確實後會同協辦單位審核如合於規定者依下列辦理:



(一)居住本市轄區內員工每月依二十一日計,按公、民營汽車票價發給。



(二)居住外縣市員工得以通勤路段火車及公、民營汽車最低一級之票價一半依二十一日計算核發,免附單據,如到達市區或車站後,須換搭市區公車方至服務地點者,得以合理節省方式另請核發市區交通費。



(三)各機關離、到職人員暨各級學校教師寒暑假期間,按實際應上班日數覈實發給。


五、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其交通費比照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六、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等假別)日數超過七日以上者(不含例假日),自第八日起按日扣除。



七、新進員工或員工住所異動而需加、減發給交通費者,應檢附相關資料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一個月內向各機關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超過期限申請者,自申請日起計發。



八、員工交通費,應在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計畫之旅運費項下核實列支。


九、本注意事項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另訂之。












2008年9月12日 星期五

97年度教育部「活化校園閒置空間總體計畫」

各位高雄市夥伴:
本案請至教育部環境小組去下載申請說明作業檔案
http://140.111.34.54/environmental/itemize.aspx?site_content_sn=8130&itemize_sn=3681
另外簡報檔因檔案較大,故有需求的請E-MAIL:yingyi4069@gmail.com

2008年9月9日 星期二

97年度教育部「活化校園閒置空間總體計畫」-「開創閒置空間新生命,營造永續節源新基地」補助案申請

教育部補助永續校園局部改造計畫作業要點

97年度教育部「活化校園閒置空間總體計畫」

學校技術資源媒合平台」(http://140.135.10.174/viewforum.php?f=28&sid=40e8df0763cc2c4862f49438c21bd1d0)

申請經費及注意事項:屬3年期計畫,今年度為第2年計畫,每校每年經費最高補助100萬元(資本門)與10萬元(經常門)
申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

2008年9月2日 星期二

高雄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高雄市議會第四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九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日

高雄市議會第七屆第三次定期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通過

高雄市政府9773日高市府教三字第0970032412號令


  1. 為使高雄市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學生家長密切聯繫,並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共謀學校之充實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 學校應協助學生家長成立學生家長會、各班級成立班級學生家長會。
    前項所稱家長,指目前就讀該校學生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人。

  3. 學生家長會應冠以各學校名稱,並以學校所在地為會址。

  4. 學校不得要求家長以提供學校捐款或其他利益,作為本自治條例所定各項選舉之交換利益條件。
    家長委員會委員於該學校採購事項應行利益迴避。
    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家長委員應迴避參與學校校務會議、人評會等相關行政會議。

  5. 學校應於每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各班導師協助家長召開班級學生家長會。
    前項班級學生家長會置召集人一人,幹部若干人。
    班級學生家長會未置召集人前,由導師代為召集,並應有五分之一以上之家長出席始得開會,並推選一人擔任召集人。
    班級學生家長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連選得連任之。

  6. 班級學生家長會之各項選務工作應由家長自理,並由學校提供必要協助。
    班級學生家長會會議紀錄及會員代表名冊,應送交學生家長會彙整存查。

  7. 每一學期首次召開之班級學生家長會,導師應列席,各任課教師並應提出該學科教學實施相關說明或書面資料。

  8.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與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四、推選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五、辦理親師座談會。
    六、其他有關協助事項。

  9. 學生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由班級學生家長會選舉產生,除召集人為當然代表外,每班應選一人至二人,每一學年改選一次。

  10. 會員代表大會由會長於學期開始後四週內召集,會長未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之。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會長或副會長擔任主席。
    第一學期首次會員代表大會,由出席代表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學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經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11.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所有決議事項,應提請下次會議追認之。
    代表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或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受託人應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12. 校長、主任及其他相關人員應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並提出校務推動及發展相關報告。

  13.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討論會員代表之提案。
    三、審議會務計畫、收支預算案及聽取決算報告。
    四、選舉、罷免委員會委員。
    五、其他有關事項。

  14. 學生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四十一人;其中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及學校有附設幼稚園之學生家長,應至少各有一人為委員。
    前項委員由會員代表選舉之,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學校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名單不得外洩。

  15. 委員會應於每學期開始及結束前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委員會必要時得經會長或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16.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教育之發展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委員會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交辦事項。
    三、研擬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
    四、處理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五、研擬會議計畫、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
    六、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
    七、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充實教育知能,促進親師
    合作關係。
    八、選舉、罷免常務委員。
    九、選舉、罷免會長、副會長。
    十、執行現行法令所明定學生家長會之權責。
    十一、其他有關協助事項。

  17. 委員會應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一人至十三人,由委員互選之。

  18. 委員會未開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並擔任主席。

  19. 學生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五人,每一學年改選一次,由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之。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會長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之;會長未能指定代理人時,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連任屆滿之會長,經新會期之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再參選一次。

  20. 家長會代表因其子女於學期中喪失該校學籍(畢業除外)離校或因故請辭者,自其子女離校日或辭職生效日喪失資格。
    會長於任期中請辭或喪失資格時,其所餘任期不足二個月者,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所餘任期超過二個月者,應於喪失資格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其他家長會委員以二分之ㄧ以上連署或由資深或高年級副會長召集臨時家長委員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補選之。但以補足原任期為止。
    會長、副會長請辭者,家長會應於十五日內檢附請辭書陳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備查。

  21. 學生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辦理日常會務,由學生家長會會長提名,經常務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免職時亦同。
    前項幹事不得由學校教職員工兼任。但學生家長會得請學校指派人員協助處理會務。

  22. 學生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幹事之名冊,陳報教育局備查。

  23. 學校各項義工制度之建立與執行,由學校協同學生家長會辦理。

  24. 學生家長會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教育局另定之。
    前項家長會費,學生家境清寒者免繳。

  25.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學生家長會自行辦理。

  26. 家長會費應由會長及幹事等二人共同具名,在本市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於每學期結束前,應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後,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決算報告。
    前項會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應妥為保管,教育局得隨時予以抽查。辦理交接時,如有必要得報請教育局派員監交。

  27. 學生家長會得訂定組織章程或辦事細則,並報教育局備查。

  28. 學校得提供校內空間供學生家長會辦公使用,必要時得提供相關設備,以利會務運作。

  29. 學生家長會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命其改組之。
    學校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時,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30. 公私立幼稚園學生家長會之設置,得準用本自治條例。

  31.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3-102-5

高雄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773日高市府教三字第0970032412號令發布

  1. 為使高雄市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學生家長密切聯繫,並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共謀學校之充實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 學校應協助學生家長成立學生家長會、各班級成立班級學生家長會。
    前項所稱家長,指目前就讀該校學生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人。

  3. 學生家長會應冠以各學校名稱,並以學校所在地為會址。

  4. 學校不得要求家長以提供學校捐款或其他利益,作為本自治條例所定各項選舉之交換利益條件。
    家長委員會委員於該學校採購事項應行利益迴避。
    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家長委員應迴避參與學校校務會議、人評會等相關行政會議。

  5. 學校應於每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各班導師協助家長召開班級學生家長會。
    前項班級學生家長會置召集人一人,幹部若干人。
    班級學生家長會未置召集人前,由導師代為召集,並應有五分之一以上之家長出席始得開會,並推選一人擔任召集人。
    班級學生家長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連選得連任之。

  6. 班級學生家長會之各項選務工作應由家長自理,並由學校提供必要協助。
    班級學生家長會會議紀錄及會員代表名冊,應送交學生家長會彙整存查。

  7. 每一學期首次召開之班級學生家長會,導師應列席,各任課教師並應提出該學科教學實施相關說明或書面資料。

  8.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與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四、推選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五、辦理親師座談會。
    六、其他有關協助事項。

  9. 學生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由班級學生家長會選舉產生,除召集人為當然代表外,每班應選一人至二人,每一學年改選一次。

  10. 會員代表大會由會長於學期開始後四週內召集,會長未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之。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會長或副會長擔任主席。
    第一學期首次會員代表大會,由出席代表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學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經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11.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所有決議事項,應提請下次會議追認之。
    代表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或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受託人應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12. 校長、主任及其他相關人員應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並提出校務推動及發展相關報告。

  13.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討論會員代表之提案。
    三、審議會務計畫、收支預算案及聽取決算報告。
    四、選舉、罷免委員會委員。
    五、其他有關事項。

  14. 學生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四十一人;其中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及學校有附設幼稚園之學生家長,應至少各有一人為委員。
    前項委員由會員代表選舉之,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學校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名單不得外洩。

  15. 委員會應於每學期開始及結束前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委員會必要時得經會長或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16.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教育之發展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委員會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交辦事項。
    三、研擬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
    四、處理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五、研擬會議計畫、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
    六、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
    七、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充實教育知能,促進親師
    合作關係。
    八、選舉、罷免常務委員。
    九、選舉、罷免會長、副會長。
    十、執行現行法令所明定學生家長會之權責。
    十一、其他有關協助事項。

  17. 委員會應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一人至十三人,由委員互選之。

  18. 委員會未開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並擔任主席。

  19. 學生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五人,每一學年改選一次,由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之。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會長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之;會長未能指定代理人時,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連任屆滿之會長,經新會期之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再參選一次。

  20. 家長會代表因其子女於學期中喪失該校學籍(畢業除外)離校或因故請辭者,自其子女離校日或辭職生效日喪失資格。
    會長於任期中請辭或喪失資格時,其所餘任期不足二個月者,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所餘任期超過二個月者,應於喪失資格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其他家長會委員以二分之ㄧ以上連署或由資深或高年級副會長召集臨時家長委員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補選之。但以補足原任期為止。
    會長、副會長請辭者,家長會應於十五日內檢附請辭書陳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備查。

  21. 學生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辦理日常會務,由學生家長會會長提名,經常務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免職時亦同。
    前項幹事不得由學校教職員工兼任。但學生家長會得請學校指派人員協助處理會務。

  22. 學生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幹事之名冊,陳報教育局備查。

  23. 學校各項義工制度之建立與執行,由學校協同學生家長會辦理。

  24. 學生家長會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教育局另定之。
    前項家長會費,學生家境清寒者免繳。

  25.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學生家長會自行辦理。

  26. 家長會費應由會長及幹事等二人共同具名,在本市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於每學期結束前,應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後,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決算報告。
    前項會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應妥為保管,教育局得隨時予以抽查。辦理交接時,如有必要得報請教育局派員監交。

  27. 學生家長會得訂定組織章程或辦事細則,並報教育局備查。

  28. 學校得提供校內空間供學生家長會辦公使用,必要時得提供相關設備,以利會務運作。

  29. 學生家長會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命其改組之。
    學校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時,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30. 公私立幼稚園學生家長會之設置,得準用本自治條例。

  31.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